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春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吳至格律師
李劍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1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確定後,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被告利益提
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依判決確定前之程序,更為審
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前審104年
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張大春公然侮
辱人有罪,並就其中被告被訴於臉書撰寫登載「這就是下流
言語,說的人還不知道自己下流」文字之行為為不另為無罪
諭知確定,後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被告利益就本院前審
104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改判有罪部分提非常上訴,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7號認非常上訴有理由,將本院前
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是經發回之部分,自僅限
於本院前審104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有罪之部分,而不
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春於民國103年4月29日14時許,聽
到告訴人劉駿耀在廣播頻道NEWS98所主持「非耀不可」節目
中對林義雄絕食反核事件之評論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隨即於同日14時47分,在其個人臉書網頁(https://www.
facebook.com/ profile.pgpid=0000000000)上,撰寫登載
:「NEWS98有這麼下流的節目主持人,我踏馬的真覺得可恥
!」、「再罵你下流胚也不值了,真不知腦子裡裝甚麼屎!
」等文字,辱罵告訴人,足生貶抑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名
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述、被告於個人臉書登載上開文字之列印資料等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其個人臉書上撰寫並張貼如前揭
內容之文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本件背景是林義雄為反核而絕食中,當天我不僅在個人臉書
、也在主持節目中說明,林義雄係一位家庭招逢大難之人,
其母親與2名幼女遭冷血殺手無情殘殺,對這樣一個人,我
們從最基本人性角度,不論是黨政立場或是反核、擁核立場
,都不應該以冷血輕鄙他人的生命,而告訴人在其所主持節
目中之發言,以陳為廷等人探視林義雄時遞紙條鼓勵林義雄
,表示以後由其等來扛,是要扛棺材等語,還嘿嘿嘿的笑,
我認為告訴人如此言論太沒有人性,內容充滿調侃、嘲諷並
質疑林義雄絕食抗議之真實性與動機,才在臉書上為上述內
容之發言,係針對告訴人主持上開節目內容對於林義雄所為
不人道之嘲諷所為善意合理之公評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在其臉書上張貼:「News9
8有這麼下流的節目主持人,我踏馬的真覺得可恥」、「就
是說你劉駿耀」,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58分、10時許,在
其臉書留言:「再罵你下流胚也不值了,真不知道腦子裡裝
甚麼屎!好膽你劉駿耀就把錄影帶留著,讓大家來公評一下
——對於林義雄的絕食,不論有甚麼樣可議的觀點,用這種輕
浮的語言和態度對待一個深受長期巨大痛苦折磨的人,我只
能說:『是何忍人也!』」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03年度
他字第4838號卷第16頁、原審卷2第23頁背面),並有臉書
列印影本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2第112頁、本院104年上易
字第2080號卷第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主文第2項】;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理由55】;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理由56】;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理由59】;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理由63】(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貼文中提及之「下流」、「我踏馬的真覺得可恥」、「 腦子裡裝甚麼屎」等用語雖非文雅,而屬負面、粗鄙之文字 ,然不得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仍應參照前後語言之脈絡予以釐清。
㈣本案緣由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在廣播頻道NEWS98主持「非耀 不可」節目中對林義雄絕食反核事件之評論及用語,始於其 臉書上撰寫張貼前揭內容,為被告供述明確(103年度他字 第4838號卷第16頁),此參諸原審勘驗告訴人該次節目內容 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卷2第53頁背面至61頁背面)、告 訴人於臉書上回應被告之貼文:「林義雄在李登輝的黑金時 代不敢絕食,在陳水扁時代提高核四預算甚至貪污洗錢時, 林義雄也沒絕食,到了馬英九時代就絕食?我和林瑞圖質疑 林義雄的動機,錯了嗎?媒體人對時下的新聞提出觀點,是 媒體人的責任;做一個有風度的媒體人,也是社會責任;你 那『踏馬的下流』就留給自己用吧!附上我與林瑞圖(誤寫為 林義雄)節目的全程錄影,供大家檢視(網址)。我劉駿耀 的『揭弊達人』單元沒有藍綠立場,就事論事,所有節目都在 Youtube,經得起檢視。非耀不可網路電視(網址)」(原 審卷2第111頁)、被告在其個人臉書之回應:「還好意思回 嘴?跳到22:40及25:20秒,甚麼叫『沒飯吃所以乾脆絕食』 ?甚麼叫『扛起他的棺材嘿嘿嘿嘿』?這就是下流言語,說的 人還不知道自己下流!」、「再罵你下流胚也不值了,真不 知道腦子裡裝甚麼屎!好膽你劉駿耀就把錄影帶留著,讓大 家來公評一下──對於林義雄的絕食,不論有甚麼樣可議的觀 點,用這種輕浮的語言和態度對待一個深受長期巨大痛苦折 磨的人,我只能說『是何忍人也』!」(原審卷2第112頁)、 告訴人在被告臉書留言:「回嘴?我說:『沒飯吃所以乾脆 絕食』?甚麼叫『扛起他的棺材嘿嘿嘿嘿』?這就是下流言語 ?我劉駿耀的節目一直都是寓教於樂,偶爾也會把網友的KU SO帶入節目中,而且我也指名是網友KUSO。新聞中經常都有 一堆KUSO的內容,我不知道您是活在那個年代?但是您的言 語方式和格局,我不會和您一樣去批評您,但您的粗鄙用詞 已經印證誰才是『下流胚,腦子裡裝屎』!。您等著接傳票吧 !」益明(原審卷2第112至113頁)。告訴人於其主持之廣 播節目中所論及之林義雄反對核四而絕食事件,涉及國家能 源政策及具相當社會聲望及影響力之政治人物就該政策所持 之傾向及作為,自屬與公共事務相關之議題,告訴人所為之 言論雖涉及林義雄之負面評價(廣播內容:阿他在台灣可能 是不是都在睡覺;忘記要出來絕食;反核四、絕食,沒有嘛 ,以前都沒有做,你的意思是以前都沒有做;阿就以前,以 前可能還、還吃得飽,阿現在沒有飯吃,所以乾脆絕食;他 (指陳為廷)去遞紙條,他說:「你放心,我們會一肩扛起 」,哈哈哈(笑聲00:25:21),結果有網友給他kuso,說
:「扛起?陳為廷到底要扛起林義雄什麼呢?喔,扛起他的 棺材」,哈哈哈(笑聲),有人kuso這樣子啦,參見原審卷 2第59頁背面至60頁;臉書中回應被告之內容:林義雄在李 登輝的黑金時代不敢絕食,在陳水扁時代提高核四預算甚至 貪污洗錢時,林義雄也沒絕食,到了馬英九時代就絕食?我 和林瑞圖質疑林義雄的動機,錯了嗎,參見原審卷2第111頁 ),惟此屬公共事務議題,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是告訴人所為對林義雄之相關負面評論,自屬言論自由之範 疇而不應由刑法予以相繩,依此脈絡觀之,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評論此議題之用語、態度及立場而為前揭貼文,自亦係對 公共事務議題所為之相關評論,非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況告訴人既係於主持之廣播節目上討論該議題,本應承擔遭 受反對及負面評價之風險,其對於被告之負面評價有更大之 容忍承擔,實無僅准許自己於表達相關意見時對他人進行負 面評論,卻無法容忍不同意見之第三人對其見解不滿時所為 之負面用語之理。而被告所為之批評,雖屬負面、非雋永文 雅之文字用語,然並非就種族、性別、性傾向等結構性弱勢 者身分以歧視性之觀點、用語予以羞辱,權衡該言論對於告 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判斷,難認 已達否定告訴人人格尊嚴而對其名譽之影響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再參以被告之言論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故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要旨,難認被告前揭臉書之內容, 應以公然侮辱罪名相繩。
六、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確信被告之 行為構成公然侮辱;原審為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 起上訴,所舉事證仍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