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耿華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胡耿華犯過失致死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為不當,不及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7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緩刑宣告),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案發至今長達8年之久,被告從
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慰問或歉意,也未能達成和解,係因雙
方間之民事訴訟判決已確定,且證據對被告不利,被告為避
免遭從重量刑,始表示認罪並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難
認被告係真誠悔過,原判決予以輕判,並宣告緩刑,顯然不
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違背法令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
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
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
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判決審酌被告擔任被害人何詩怡醫療美容手術之麻醉醫師,
於被害人未卸除手指水晶指甲之情況下,為其靜脈注射麻醉
藥物施以全身麻醉後,仍僅以手指指甲甲床作為血氧偵測位
置,未改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飽和度,而無法準確監測被害
人之血氧飽和度,於被害人處於缺氧狀態時,無法馬上為相
應之處置,排除缺氧狀態,嗣被害人手術結束後,未能甦醒
,經急救後遲未改善,已超過診所處置能力,而未及早轉院
,造成被害人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等過失情節,念及被
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且終能坦承犯罪,並將賠
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67萬4,065元,加計利息238萬3,741
元,匯款至被害人父親甲○○指定之帳戶,暨其自述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醫師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
衡之情形。而本件自案發之民國105年間起迄今固已8年有餘
,時間非短,然本件先前曾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易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2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採取手指型血氧探測
計監測被害人血氧飽和度,卻未命被害人卸除水晶指甲部分
,尚符合醫療常規,惟就被害人接受手術期間血氧飽和度低
於正常範圍,被告無積極改善作為部分,則難謂符合醫療常
規,但檢察官綜合參酌台灣麻醉醫學會(下稱麻醉醫學會)
之鑑定意見及其他卷內事證,而於110年12月20日為不起訴
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方於112年1
2月22日提起公訴,考量醫療案件具有高度專業性,除前揭
醫審會及麻醉醫學會之鑑定意見外,檢察官另尚送請財團法
人台灣急診醫學會進行鑑定,醫療專業之鑑定本需耗費相當
時日,而上開各鑑定意見並非全然一致,仍有部分鑑定意見
認被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屬被告有利之證據,則被告因
此主張其所為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就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
並無過失,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初始即坦認犯行,仍難逕
認其並無悔意或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之民
事訴訟,於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107年度醫字
第9號民事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害人家屬亦提起
附帶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1月23日以111年度醫上字
第6號判決廢棄部分判決,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5月16日確定,
被告即依據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在113年6月12日自行將867
萬4,065元加計利息238萬3,741元,匯至被害人家屬之帳戶
,顯足認被告已就民事訴訟中認定其就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
確有過失乙節為承認之表示,復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認罪(參
原審卷第238頁),且本件原係判決被告應與診所之負責人
黃立雄、黃博健連帶給付賠償金額,被告卻係獨自全數支付
上開金額,未以其餘2人逃逸出國等理由推託、遲延支付,
亦足見其非無悔悟之意,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證據對其不利
,方不得不為認罪表示。再者,因於民事訴訟進行中,被害
人家屬均係委由訴訟代理人出庭,於原審審理時被害人家屬
也未到庭,皆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以致被告於承認過
失表示認罪後,亦未能當面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被告現
已親筆書立道歉信,表達對於其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而致
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其感到非常懊悔、自責及
愧疚,欲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最深之歉意,堪認被告確已真切
悛悔,自難認被告無真誠悔過之意。原判決於量刑時業考量
被告認罪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呈現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過
失之情節,所量處之刑度難謂有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
何量刑過輕之違誤。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
輕不當,本院無從憑採。
㈡又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
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行為人
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
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原判決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醫療行為本存有相當風險,被告從事醫療行為時,係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給付相當之賠償,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被告
緩刑2年。查被告從事醫師工作迄今已18年,均係擔任麻醉
科醫師,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徵,顯見被告未曾有其他醫療過誤之紀錄,並非一再有粗率
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本件係因一時疏忽而偶發之事故,雖
生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然被告已認罪而願坦然面對自身
所為,並已依民事判決內容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衡酌其犯
後所呈現之悔悟態度,足認被告已知警惕,難認有再犯之虞
,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尚難認原審諭知緩刑有何不當或違
失。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為不當而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