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327號
TPHM,114,聲再,327,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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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起發 (年籍資料詳卷)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PULIDO ENRICO ZAMORA菲律賓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
官及自訴人為之;法院認定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告發人既非檢察官或自訴人,
即無為受判決人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其再審聲請程式顯屬
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判決人即被告PULIDO ENRICO ZAMORA前因涉嫌毀損案件,
經第一審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判處罪刑,被告、檢察
官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3
號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確定在案,有
前開各該判決在卷可憑。本件再審聲請人張起發係該案之告
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首揭說明,即無對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之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㈡、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件再審聲
請因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意旨,即無再通知聲請人及受判決人等到場
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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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