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耀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9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24、45847、4
7681、50426、51856、59052、61927、65172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耀宗(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79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提出再審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前開再審狀未附具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
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
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
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