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永樑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8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陳永樑檢視監視
器畫面後,發現案發當日尚有1名客戶「張榮尚」,駕駛車
號0000-00車輛出現於聲請人經營之汽車維修場,此有聲證2
、3之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截圖可證。該名證人可證「聲請人
當日確實在對方言語恐嚇、辱罵及精神強迫等行為下強行帶
入辦公室,遭到控制長達數小時」及「聲請人為避免進一步
傷害,最終非自願、被迫簽署本票」之事實。且維修場地點
位於無尾巷內,此有聲證4照片可證,聲請人若離開辦公室
並無脫逃路線,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可自由進出辦公室、
行動未受限制。聲請人胞兄蘇平凡雖於審判中證述聲請人未
得其同意簽署本票,然其庭後表示若聲請人係遭脅迫,得不
追究聲請人之責任,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再
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
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
證據方法之義務。倘所提出之證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
未曾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
認定具有嶄新性,然再審聲請人仍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
待證事實之憑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
。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
事實,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
前述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當為法所不許。是以,就
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審聲請人除負擔提出證據之責任外,
並應釋明其如何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且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
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亦即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
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及「釋明」義務。提出義
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
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
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形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
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
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
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方面,再審聲請人必
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
,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蘇平凡、陳金鷹、沈秦萱
、吳宜衡、簡珮瑀、黃琳義之證述,以及「1983汽車商行」
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領款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
畫面擷取照片、一、二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本票28
張影本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
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復就聲請人所為:是遭脅迫才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簽發本票之真意,主觀上並無偽造有
價證券之故意之辯解,以及辯護人所為:附表所示之本票除
「蘇平凡」簽名、身分證字號係由被告所填載、按捺指印外
,其餘本票應記載事項均非被告所填寫,不構成偽造之辯護
意旨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於理由內詳
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
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提出聲證2、3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主張
本案判決確定後,發現案發當日尚有1名車廠客戶「張榮尚
」目睹聲請人遭言語恐嚇、辱罵、強行控制長達數小時之經
過,並聲請傳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新證據等情。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就聲請人
主張遭脅迫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簽發本票之真意,
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之辯解,已敘明其何以不採
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而聲請意旨所舉「張榮尚
」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聲請人
亦未曾聲請傳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所提聲證2、3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
中,確實有1名身穿白襯衫、深色西裝長褲之男子於案發時
間出現於本案修車廠,影像攝得該名男子所處位置分別為維
修場大門口、汽車維修區及辦公室內,且多半單獨一人自處
,並未與任何人交談;又依據聲證2光碟檔案2-2所示辦公室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該名男子原站立於辦公室沙發座位前
,於另名身穿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長髮女子進入辦公室
後,隨即離開辦公室,於辦公室門口與另2名男子擦身而過
,而未與聲請人或本案其他人等共處於辦公室內;而本案辦
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歷次勘驗筆錄及截圖中,亦未有該名
男子進出或停留於辦公室內之記載,則該名男子如何目睹辦
公室內之聲請人遭言語恐嚇或威脅?又倘若聲請人就聲證3
影像截圖照片之說明為真,該名男子係於當日15:29進場、1
8:05離場,在此長達近2.5小時之過程中,該名男子是否均
未離開維修場須臾?又縱使未離開,其所處位置是否得以清
楚觀察辦公室內人員之一舉一動?聲請人就此均未釋明該名
男子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僅憑該名男子寥寥數次
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之身影,泛稱該證人可以證明「聲請人當
日確實在對方言語恐嚇、辱罵及精神強迫等行為下強行帶入
辦公室,遭到控制長達數小時」「聲請人為避免進一步傷害
,最終非自願、被迫簽署本票」(本院卷第11頁),難謂已
盡釋明義務。況傳喚聲請人稱之為「張榮尚」之該名男子尚
須經相當之調查,未必得以佐證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
事實,難認具有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
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
㈢聲請意旨提出聲證4照片數張,主張案發之維修場位於無尾巷
內,聲請人若離開辦公室並無脫逃路線,並非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可自由進出辦公室、行動未受限制等情。惟聲證4所示
無尾巷盡頭僅因未鋪設水泥或柏油,導致樹木及雜草叢生,
並非遭封死而無法出入,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⒍」說明
:「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由其等證述情
節可知,被告並無遭到告訴人及沈秦萱脅迫或恐嚇,被告全
程均有行動自由,可以隨時離開現場甚明。況經原審及本院
勘驗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顯示
,告訴人與沈秦萱等人至被告所經營之前述汽車維修廠辦公
室期間,被告自始均可自由進出辦公室,行動並未受限制..
.衡情倘被告當時確實遭到告訴人等人脅迫而簽下本票,若
有離開現場之機會,應會迅速逃跑,怎可能不疾不徐,多次
來回進出辦公室,甚至於過程中更輕拍告訴人肩膀示意...
」(原確定判決第6頁),就聲請人之行動自由為客觀且翔
實之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為相異評價,所
提出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
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此部
分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
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
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