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286號
TPHM,114,聲再,286,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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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昆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3年度上訴字第48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3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48號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昆霖於原確定判決
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
示),係蘇金崗所有,蘇金崗於民國112年3月間至聲請人家
,但聲請人不在家,蘇金崗電話連絡聲請人也沒連絡上,就
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留下離去,所以聲請人並不知
情。蘇金崗電話聯絡不上聲請人,是因為聲請人手機已遭警
方扣押,後來因為槍砲彈藥案件搜索而連帶搜出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在聲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居所外
鐵皮屋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之前不知蘇金崗
全名,以致無從交代釐清,現在戒治所巧遇蘇金崗,始知上
情,故此提出有新事實、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
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
本,惟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
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
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確定判決之電腦列印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已提訊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見
本院114年7月9日訊問筆錄),合先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該案件歷次偵審之自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蒐證照片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物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持有該
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聲請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主張上開犯行有情輕法重
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為認罪之表示,原
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第三項敘明駁回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
由,並就量刑因子、被告身心障礙是否影響犯行等各節,詳
予論述、指駁,及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說明不給予緩刑之
理由,而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27
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核第一審判
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參互判斷
作為判決之基礎,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
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
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㈣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人
蘇金崗,其不知蘇金崗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上址
居處外之鐵皮屋內乙節,然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
均坦承犯行,並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亦坦承
為其所有,係其以1兩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陳國基
購得,主張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各該
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另觀之警方搜索時之照片,本案搜索處
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及附屬建築物,而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聲請人房間窗戶外牆邊查獲,且係
與其持有之子彈、海洛因同時為警查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搜索票、板橋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
、39頁),與聲請人主張在上址屋外之鐵皮屋查獲乙節齟齬
,益見扣案毒品係聲請人置放而由其持有中。聲請人所稱扣
案毒品係蘇金崗所有乙節,設縱非虛,亦無解於其持有上開
毒品犯行之認定。聲請人聲請傳喚蘇金崗到庭作證,本院認
依形式觀察,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認定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
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
,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評
價,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如何認定聲請人
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詳予說明認定理由,聲請人所執第二級
毒品為蘇金崗所有,復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一(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一 子彈 5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17至118頁) 二 子彈 3顆 研判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驗前淨重1.9771公克,取0.042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934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77%,純質淨重1.52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查卷第157頁、第161頁)。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前淨重11.4974公克,取0.09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1.407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72.4%,純質淨重8.3241公克。 同上。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前淨重21.7063公克,取0.063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21.643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71.1%,純質淨重15.433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查卷第157頁、第163頁)。 四 大麻 1包,驗前淨重5.3021公克,取0.0583公克化驗,驗餘淨重5.243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㈡(見偵查卷第159頁)。 五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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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