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忠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45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國114年6月11日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管轄: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又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謂「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11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忠平(下稱聲請人)於刑事再審狀之「案號」欄記載「111年度第712號」,並檢附本院114年6月3日院高刑團111上訴712字第1140004296號刑事庭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5月20日桃院雲刑勤110訴718字第1140017178號函暨其所附之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7-25頁),核其真意應係對於上開判決所示案件(下稱本案)聲請再審,又查本案前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因而駁回聲請人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可認被告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有其法定事由(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
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
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人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
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
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我只是想認識新毒友,才攜帶毒品與李宗賢見面,並於拿出毒品之際,李宗賢快速搶奪該毒品並大喊他是警察,隨後又衝進兩名警察將我逮捕,我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是被李宗賢設計因而赴約,且我並未收受李宗賢硬要給我的金錢,我想知道此案是否李宗賢搶奪在前已成立等語(本院卷9-11頁);並於本院訊問有何證據或意見時稱:「我與李宗賢及另一個不知姓名的人,並不是共犯」等語(本院卷75頁)。經核其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惟其所執前揭理由,僅片面泛泛主張事發經過,並未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或補充任何足資釋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卷9-11、75頁參照),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已難認適法;縱在形式上寬認其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但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釋明證據,僅憑己意重行反覆爭執,其聲請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