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沈基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第317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基煌(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15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其再審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張瑄除對聲請人提出多項刑事訴訟,亦聲請扣押聲請
人對客戶之報酬請求權,致聲請人客戶流失,聲請人年紀老
邁,又無工作收入,始無力償還新臺幣(下同)11萬元。是
本案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聲請人於原二審開庭時亦曾表
示願意先付36,000元,其餘分期付款,無奈告訴人仍不接受
,法院也未做其他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5規定及罪疑唯
輕原則,難認聲請人有毀損債權之犯意。
㈡依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診斷證明書,可知
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加上今年發生車禍,致無力償還之前
向朋友借錢繳交本案及另案違反保護令案件之易科罰金款項
172,000元。
㈢聲請人只是單純欠款11萬元,竟遭重處有期徒刑3月,不符合
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失公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
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
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
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作綜合觀察、判斷,無
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
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
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
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仍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其以網路查詢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及
罪疑唯輕原則」之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然此
僅係一般性之說明資料,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合先敘明。
又聲請人雖以前揭第一㈠段(聲請人願先支付36,000元,其
餘分期付款部分除外)主張其無毀損債權之犯意,然查原一
審判決業依卷內事證詳述聲請人主觀上具有毀損債權犯意之
理由,並就其所提辯解予以論駁(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且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前執同
詞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認其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53頁)。此次聲請人雖另
主張其曾於原二審開庭時表示願意先付36,000元,其餘分期
付款,無奈告訴人仍不接受,法院也未做其他處理云云,然
此僅係聲請人「於案發後」所提調解方案,與其行為時主觀
上有無毀損債權犯意之認定,欠缺必然之關聯性,自難引為
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聲請人前揭第一㈠段所辯,自無可採
。
㈡聲請人雖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67至68頁),然此僅在證明
聲請人目前名下已無財產,加上今年發生車禍,致無力償還
之前向朋友借錢繳交本案及另案違反保護令案件之易科罰金
款項172,000元,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57
頁),與聲請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毀損債權犯意,仍無必
然之關聯性,當仍無從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聲請人前
揭第一㈡段所辯,尚難遽採。
㈢聲請人雖提出其以網路查詢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此僅係一般性之說明資料
,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
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
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認其此部分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依法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人猶執以第一㈢
段聲請再審,顯非合法,且無從捕正。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指
第一㈢段),部分為無理由(指第一㈠、㈡段),均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