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鄧鈺欣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5號、第5936
1號、第20376號、第203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洗
錢防制法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是110年11月4日
當時聲請人在郵局領款後依指示於楊梅新梅九街巷子裡現場
點交及全數交付給劉宇先生,並無得到任何報酬,所以劉宇
先生也應當共同分擔賠償被害人損失。聲請人有憂鬱症且聲
請人的兩個孩子皆有病痛,經濟亦拮据,請法官同情暫緩執
行,判決緩刑,期能正常生活及照顧孩子,聲請人願意執行
勞動服務及公益活動彌補過失。綜上,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
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
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
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
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
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
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
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
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三、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憑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鄧鈺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許
,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
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土銀
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張華鈞」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實行原
確定判決附表各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原確定判決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誆騙周美蘭等人,致周美蘭等人分別陷於
錯誤而匯款於上述郵局、土銀帳戶,再由鄧鈺欣依指示提領
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之匯入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巷,將款
項依詐欺集團指示交給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同日下午3時3分許,鄧鈺欣
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臺灣土地銀
行楊梅分行,另欲提領26萬元,經行員察覺報警制止而未遂
。並核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有卷附原確定判決為憑。核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
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如何認定聲請人犯行並指駁聲請人辯稱完
全不知情,因而敘明聲請人對完全不存在信賴基礎的陌生人
,經風險及利益評估,決意提供2份金融帳戶,並分擔提領
匯入之詐得款,且進一步轉交,不外乎著眼於以虛偽手段所
欲獲得的不法利益(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至㈣),則
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現場點交及全數交付領取之款項給劉宇
,核與前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提領詐得款及進一步轉交
乙情,並無不同,至聲請意旨主張劉宇應當共同分擔賠償被
害人損失,亦核與聲請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涉
。是此節聲請意旨暨所附證物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9361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犯行之認定,因而並非可
採。
⒉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有憂鬱症且聲請人的兩個孩子皆有病
痛,經濟亦拮据,請法官同情暫緩執行,判決緩刑,並以證
物一:聲請人兒子患病證明、證物二:與威泓車業簽約負有
車貸損失證明、證物四:聲請人本人診斷證明書為憑(以上
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23至36頁、第85頁)。然緩刑與否
乃量刑問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
之內,已如前述。是此節聲請意旨以證物一、二、四為憑,
主張判決緩刑,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而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暨證物一至四,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