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豪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豪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證
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豪傑(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於民國114年6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書狀
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
理由,亦未附具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
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