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素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37號、107年度毒
偵字第4386、4408號、108年度偵字第45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林得修於原審所述之證詞應具結,
不得作偽證,可以證明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素珍(下稱
聲請人)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得修是林信偉之朋
友,聲請人只是接電話拿第二級毒品及海洛因捲菸一支給林
得修,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販賣新臺幣3千元之海洛因予林
得修。又聲請人為求減刑,與朋友林世杰冒著生命危險,指
認上游,與新北市刑大配合,而查獲上游綽號小龍即周峰龍
之事實,請求傳喚證人林世杰,並請求調閱聲請人於民國10
8至109年於新北市刑大指認上游之筆錄及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351號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深感悔悟,
因疫情嚴重,而未再通知開庭,亦未收到開庭通知,卻因傳
喚未到庭而判決確定,亦因害怕確診不敢出門上班,生活也
陷入了困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請予再審之機會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抗字第2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共同被告林信偉之供述、證人林得修、方顧凱、李俊賢
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譯文編號」欄所示之
通訊監察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聲請人係犯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業已分別詳述其
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可憑,核乃法院依憑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
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所陳有關證人林得修之證述得證明聲請人無販賣海
洛因乙情,以及請求傳喚林世杰以證有查獲上游部分,前業
經聲請人持相同主張提出再審,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
86號裁定認此部分之聲請均無理由而駁回在案,嗣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
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核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認定聲
請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可稽。是本件聲請人
重執相同理由再為聲請,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
㈢又聲請意旨另陳請求調閱聲請人指認上游之筆錄部分,聲請
人曾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4號裁定審酌後,於理由欄三、㈢敘明此部分證據,單獨
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顯無法對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聲請再審之「確實性」要件有間
,屬無理由等語。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亦係就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且無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自與法有違。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執理由,經核均係就同一原因重
為爭執,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違
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