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235號
TPHM,114,聲再,235,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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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
聲請人)114年5月22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同年6月5日刑事聲
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檢察官、聲請
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下午2時50分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65、79頁),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
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
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同法第433條)。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748號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
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
等情,有上開法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意旨,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告訴人即證人林益生
吳承達(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告訴人2人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彼等所提傷害罪告訴並
非合法;採證過程與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
料保存管理要點相關規定未合,並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同
條第2項後段、第4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經查:
 1.聲請人前已持與上開相同或類同之再審事由,多次向本院聲
請再審,並經本院分別:①或以未敘明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
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被告係遭
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後段等規
定,均有未合;②或以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所謂之「新證據」,而無新規性可言;③或以未指明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且已逾越同法第424條所定法定期間;④或以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⑤或以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違背法定程式;⑥或以再審事由係就法律適用有所爭執,
而與再審制度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救濟途徑不
符,因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定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細節案號不予詳列,本院卷3-9頁)可參。是聲請
人重複持相同理由為本案再審主張,核屬刑訴法第434條第1
項、第3項所定不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是本案聲請難認合法

 2.又聲請意旨僅記載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之部分文
字,並持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刑事裁定影本、原確定
判決影本、原判決卷存警員林益生職務報告為依據,核非具
有新軌性或顯著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不符。
 3.至聲請意旨所持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同條第2項後段(第1款至第3款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均未具體釋明或提出相關事
證,亦無從採認。
 4.另按依刑訴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依刑訴法第424
條所定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經查,聲請意旨雖然持刑
訴法第421條主張再審,惟原確定判決業經送達被告、確定
甚久(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事理上即不符核前開規定所
定之不變期間。況聲請意旨亦未具體主張何等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而足以影響判決之情形,是其上開主張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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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