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素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05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素慧(下稱聲
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判決判處罪刑(下
稱原確定判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因現執行之案件(另案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2
號判決)閱卷後,得知告訴人陳重佑是較聲請人早入職1個
月的詐騙公司前同事,其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應為27日
)將貨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匯款至聲請人中國信託銀
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何以翌
日匯款之本案款項2萬元會是其代墊之遭詐騙款項?聲請人
與告訴人均為車手,告訴人不可能代墊款項,告訴人只是以
此逃避罪責,又告訴人上開兩日都匯款至不同帳戶,有何證
據主張本案款項係其自己的錢?故請檢察官提出111年12月2
3日起告訴人與公司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兩日內匯款帳戶
之原持有人佐證,爰請求法官明察秋毫,還受刑人自由,讓
受刑人能早日回家團圓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
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
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
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
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
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
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
決之要件。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報案相關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上班日誌、LI
NE對話紀錄、另案判決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洗錢犯
行,此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
可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
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二)聲請人雖主張因另案閱卷發現告訴人亦為詐欺集團員工,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詐欺款項2萬元並非告訴人所有、不可能為
代墊款云云。然聲請人於本院經法官訊問時供稱:「(問:
為何認定陳重佑是詐騙集團員工?有何證據提出?)我在47
7卷內有看到他的名字,他可能也是跟我一樣被騙。」、「
(問:有無其他證據或主張?)車手沒有自己墊錢,所以陳
重佑主張是自己的錢證據在哪,他二天匯款帳戶都不同帳號
。」等語,顯見聲請人僅憑猜測而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告訴
人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證據;另依告訴人111年12月30日、1
12年1月13日警詢筆錄、聲請人112年2月5日警詢筆錄(參電
子卷證),告訴人係應徵新豪玩具百貨精品行業務助理,與
聲請人應徵臺北市寰宇創新商務中心業務助理,兩人求職之
公司已不同,聲請再審理由所稱「告訴人係較早入職之詐騙
公司前同事」即無所據;又告訴人因受詐騙,於111年12月2
7日以友人帳戶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佐,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可資認定並非出自詐
欺集團轉入之款項,聲請人空言質疑該2萬元非告訴人所有
,既未提出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並
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證言為虛偽之確
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該等資
料,本件聲請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另聲請人聲請檢察官提出111年12月23日起告訴人與公司主
管之LINE對話紀錄、兩日內匯款帳戶之原持有人,以證明告
訴人指訴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元確為其所有,而非告
訴人擔任車手所轉入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主觀上可
預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元係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卻仍容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洗錢行為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
並指駁聲請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一、㈠、⒉】,聲請人既然可以預見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
源不法,並積極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換匯成美元
,經由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至指定之國外金融帳戶,
其參與洗錢犯行明確,並不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元
是否確為告訴人所有而有差異。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證據之調
查,均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為聲請人無
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認定,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而無調查必要,自不予
調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項各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