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仁俊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律扶助)
趙怡安律師(法律扶助)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84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第三審判決(原審案
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十)字第2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857、4079、4445、4945、4969號),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
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
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
,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
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
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仁俊(下稱聲請
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十)字第22
7號判決認定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
公權終身,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
上字第58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
訴確定,且聲請人係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本院
管轄,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標的,其聲請為
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理由 所具體諭知之死刑案件罪刑相當、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
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及其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4條、 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等,應相當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 號所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依新證據單獨 判斷或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如得認聲請人有113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各項具體諭知迴避死刑量刑之情事,即應減輕量刑, 不判處死刑,則原確定判決應具有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固 謂聲請人難認有教化之可能云云,惟依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 本院更八審審理中所提其與被害人林蓉芬間曾有數百封書信 往返(聲證1)、證人即牧師蘇燦煌前於原確定判決本院更 九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聲請人有悔過之意(聲證2)、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在獄中成為基督徒,為癌症病童蓄 長髮並捐贈(聲證3)等情觀之,足認聲請人尚非無教化可 能性,原確定判決未參酌聲請人自羈押時起迄今於矯正機關 內所有性行紀錄,亦未就聲請人有無矯治、再社會化等更生 可能性進行專業量刑鑑定,逕主觀認定聲請人手段兇殘,已 毫無教化可能與必要,判處其死刑,顯有未當。綜上,本案 結合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之「卷存證據」即上開聲證1、聲 證2及倘獲准函調之聲請人於矯正機關內所有性行紀錄,與 原確定判決後之聲證3、倘獲准囑託之量刑鑑定報告綜合判 斷,應認為聲請人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諭知之應迴 避死刑量刑事由,具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得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情形,確能使聲請人獲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宣 告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裁定 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聲請向法務部○○○○○○○○函調 聲請人自民國85年1月24日羈押時起迄今之在監所資料(包 括但不限於行狀考核表、性格考核表、性行考核計分總表、 輔導紀錄表、接見明細等),及拷貝卷內之聲請人現場表演 錄影帶1捲、錄音帶22捲,暨囑託專業團隊對聲請人進行「 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鑑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 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 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 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
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 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 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 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 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法官 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 誤之情形。然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 刑罰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 再審,將過度動搖法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 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 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 事實無關,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者為限。又 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 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 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範圍(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聲請人雖出聲證1至聲證3,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上開證據均僅涉及原確定判決 刑之量定,而與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綜觀聲請人聲 請再審意旨,主要係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聲請 人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公政公約第6 條第2項所要求「具有特殊的死刑迴避事由」(是否毫無教 化可能、是否符合情節最嚴重之罪等情形),即原確定判決 維持死刑之宣告有所不當,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科刑重為爭 執,並非認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罪名,或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則依前開說 明,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再者,聲請人遭原確定判 決論處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而強盜殺人罪並未規定特定事由之存在或發生「免
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自亦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併同11 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等意旨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再審意 旨所陳,核屬量刑事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 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要件不符,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 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 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 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 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 、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 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 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前述「新規性」, 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 「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 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 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為調查之 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聲請人雖聲請向法務部○○○○○○○○函調聲請人自85年1月2 4日羈押時起迄今之在監所資料並囑託專業團隊對聲請人進 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鑑定,以作為審酌聲請人量刑輕 重之依據,及拷貝卷內之聲請人現場表演錄影帶1捲、錄音 帶22捲以助於釐清事實,然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 確定判決量刑部分及已審酌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結果,是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所提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至其餘有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併同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等主張,亦不符合「應受較輕 罪名之判決」,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 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