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30號
TPHM,114,聲再,130,202507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政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69、78480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政達(下稱聲請人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就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
門窗竊盜罪,惟其與同案共犯王俊傑於案發當日係徒手開啟
該倉庫之塑膠門,該塑膠門一轉就開、並未上鎖,故無原確
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拆卸毀損該塑膠門放於一旁等情事,是此
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又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聲請
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然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並未持刀剪斷該工地內
電線,僅徒手拿走一捆延長線而已,其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中表示因為案件太多而口誤,並當庭請求調查對聲請人有利
之證據,且該案有監視器拍到其僅拿取一捆電線,足證聲請
人所述與案發當日實際情形相符,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原確定判決對於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此重要
證據既漏未審酌,自應重啟調查。又聲請人於第一審、原確
定判決審理時均有申請修復式司法,但一直未有機會,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重新給予聲請人從
新從輕之判決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
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4年3月14日收受原確定
判決,並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114年3月26日具狀聲
請本件再審,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刑事聲請再審
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頁、第101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合於法定期間
,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
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
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
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
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
及「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
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
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
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
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
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
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
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鳳基、證人
即被害人高樹木、證人即告訴人葉楷弘之證述,並衡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
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監視器畫面、新
北市○○區○○○00之0號一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
市○○區○○段000之0地號工地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原確定判決事
實欄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
窗竊盜罪;就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情,更另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
加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是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
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聲請人固主張:112年9月7日新北市○○區○○段000之0地號
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明其於案發當日並未持刀剪斷該
工地內電線,僅徒手拿走一捆延長線,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就此對其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經核該證據係原確
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114年2月20日
本院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即明(見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727號卷,下稱原確定判決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且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為主張,核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
理時所辯「新北市○○區○○○00之0號的部分,我承認竊盜,
我否認加重竊盜毀越門扇,因為工寮應該不是安全設備,
我們也沒有破壞那個門,當時塑膠門沒有鎖,門是拿著就
起來了,我們只是把門拿下來」、「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
路的部分,我當時說我有撿到剪刀我記錯了,我承認竊盜
,但我否認持有兇器,而且我當時只有偷一條延長線,沒
有偷電線」等節(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88頁、第224頁至第
225頁)幾乎相同,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就原確定判
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詳細敘明:依證人高樹木於警詢時
所為證述,如被告及同案共犯王俊傑僅徒手開啟未上鎖之
塑膠門,自無將塑膠門拆除放於一旁之必要,且該塑膠門
係置於原處,被告並未將其竊取帶走,可知被告及同案共
王俊傑不可能係於進門後為竊取該塑膠門而將其拆下,
足認被告及同案共犯王俊傑確有拆卸而毀損上鎖之塑膠門
之行為等旨(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部分,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另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亦在理由欄「一、㈢」部份說明聲請人所執辯詞:沒有持
剪刀,亦僅偷走一條延長線云云,何以不可採信之認定理
由(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顯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至
聲請人雖另以其一直有申請修復式司法,但未有機會為由
聲請再審,請求從新從輕判決云云,惟犯罪行為人是否取
得被害人諒解、事後有無賠償被害人等,乃屬量刑問題,
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
再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情詞,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合理相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
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