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
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
所明定,倘當事人以前開各款之原因聲請再審應提出原確定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
誣告,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
證據,始符合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82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
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
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
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
處拘役15日,嗣經本院於民國84年7月19日以84年度上易字
第23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
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所犯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
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
,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
84年7月19日,聲請人於114年3月19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章戳),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此部分聲請為不
合法。
㈢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
、證言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
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
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再審聲請理由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9號裁定駁回其再
審聲請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不合云云,其真意當
係主張上開刑事裁定為新事實、新證據並聲請再審。惟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319號裁定,僅屬法院就聲請人先前所提再
審聲請予以准駁之公文書,並非得以認定聲請人犯罪與否之
事實、證據,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新證據。
⒉聲請人雖提出84年5月30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現場
會勘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1861
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如附表所示證據方法以為新證據。惟聲
請人前即曾以同一證據、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雖再審聲請
理由之說法、論述稍有不同,惟無礙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
),經本院分別如附表所示裁定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確定,有前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則聲請人
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此部分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⒊至再審聲請理由指稱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判決、刑事訴訟
法規定不符部分,顯非新事實、新證據,非屬聲請再審事由
。
⒋聲請人前述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
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分別有前開不合法、無理由之
情形,依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
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或欠缺實益(即顯無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
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聲請再
審為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爰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踐
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證據方法 本院再審裁定 ㈠ 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第1頁第16至19行及第2頁第2至3、11至12、15、21至22、29至30行之理由記載事項 112年度聲再504號 ㈡ 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20至21行及第2頁第2至7、10至15、19至23行之判決理由記載事項 112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㈢ 67年6月14日臺北市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及非常出口詳圖及面積149.07平方公尺用途防空避難 112年度聲再504號 ㈣ 84年5月30日、6月29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拆除地下室鐵門及隔牆 105年度聲再第35號 ㈤ 87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8761847600號函 108年度聲再字第9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2號 ㈥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1143號及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不起訴處分書 105年度聲再第3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6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40號 ㈦ 83年6月24日聲請人將鑰匙各乙支交付承租人吳渝華及14號、16號住戶 112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㈧ 103年6月9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北市都建政字第103675560號函主旨及說明一至四內容事項關於103年1月17日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承辦人謝國立主持地下室會勘時告訴人夫婦二人拒絕聲請人進入地下室會勘 112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㈨ 臺灣高等檢察署83年度議字第2090號處分書 112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李建業之指證不得作為證據 112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前段、第323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記載,告訴人張永綿告訴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