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732號
TPHM,114,聲保,732,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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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張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4
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光明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光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23、520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期間為4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執保療
亥字第7號指揮書送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
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民國112
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嗣經鹿港基督教醫院114
年度第1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為無
繼續治療之必要。有上開會議紀錄(節本)、刑後強制治療
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執行指揮書、裁定等相關資料可參
,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
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
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
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
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
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
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
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分別由本
院以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24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
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件有管轄權

 ㈡受處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2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0號裁定強制
治療之期間為4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
11月1日起執行,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㈢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4年度
第1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
治療之必要等情,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6月30日一一四鹿
基院字第1140600083號函暨檢附之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
評估結果報告書、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114年度第16次
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佐。本
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
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
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予傳喚
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
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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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