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24號
TPHM,114,聲,924,202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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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冠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冠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
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
犯罪態樣、手段也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審酌受刑
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
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
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2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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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