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文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新北
檢貞文113執聲他2501字第1139072413號函,及113年7月8日新北
檢貞文113執聲他3050字第113908625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11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250
1字第1139072413號函、同署113年7月8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3
050字第1139086252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文生(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112年間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2
年7月10日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2638字第1129081722號函
否准其請求,受刑人乃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並經前開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將檢察官上開執
行指揮撤銷後,受刑人即依上開裁定意旨具狀向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惟遭該署檢察官接連以113
年6月11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2501字第1139072413號函、
113年7月8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3050字第1139086252號函
(下合稱本案函文)否准,可見檢察官並未依上開裁定意旨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明顯違背法令,難謂允
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揭執行指揮,並督促檢察官聲請重
新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
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
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9、680、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下稱
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4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1年11月(下稱B裁定),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
告,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上開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
刑40年11月(19年+21年11月);受刑人認上開二裁定接續
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向檢察官
請求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
、4所示各罪」為一組之重新分組方式,向法院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0日以新北檢貞
文112執聲他2638字第1129081722號函否准其請求,受刑人
乃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撤銷上開函文,受刑人即據此
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惟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
後以本案函文,認其所請之事於法不合,而否准其請求等情
,有上開裁定及本案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5、67
至68、71至72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請求以前開方式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此
重新組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即A裁定附表編
號9至12所示案件,見本院卷第49、51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受刑人誤向無聲請權之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
處理,即以本案函文函覆為消極不執行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
,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
指謫於此,然本案函文形式上仍存在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
請求予以撤銷,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本案函文所為之執行
指揮,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