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魏燕琪
被 告 韓皓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
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魏燕琪(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韓皓廷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為本案
被害人,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
,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韓皓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8號、第564號、113年
度訴字第536號判處罪刑後(被告韓皓廷所涉聲請人部分即
附表三編號3所示「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韓皓廷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
246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
;然依首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係權利人或已取
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裁判確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並由檢察官執行之,則本案既
尚未確定,聲請人亦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自有未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