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56號
TPHM,114,聲,205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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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川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上訴字20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在短時間內即民國113年4月30日、同
年5月28日犯下2次竊盜犯行,然於警詢時已坦承本案犯行,
並自同年9月25日起遭羈押迄今已10個多月,在此期間懺悔
不已,被告從小由爺爺、奶奶扶養長大,家中還有一名10歲
兒子,爺爺現已90歲,奶奶於執行期間過世,被告深感自責
,出所後絕不再犯罪,希望給予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之機會
,願意每日至派出所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請求以具保
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使被告能回家孝順及陪伴爺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
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
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
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
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
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竊盜及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認定被告於
113年4月30日、同年5月28日短時間內犯下2次竊盜犯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14年4
月17日裁定羈押3月,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4年7月1
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2次竊盜犯行,且有證人及告訴人
等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職務報
告等證據可佐,而被告上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69號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114年8月26
日宣判,然尚未確定,參以被告除於113年4月至5月涉犯
本案2次竊盜犯嫌外,尚有多件竊盜案件於法院及地檢署
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自我約束能力
不佳、守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
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於本案短短1個月內陸續行竊財物,各次犯案手法
相似(竊取建築工地內之電線等財物),犯罪時間密集且
犯案頻率非低,侵害多名被害人之財產,並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
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游川隆請求以定期
至派出所報到及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替代羈押,並給予交
保機會,使其能返家孝順年邁90歲爺爺云云,惟羈押與否
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
,尚難以前揭家庭因素即謂被告無羈押必要,是被告此部
分請求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難以具保
、限制住居、命至派出所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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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