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41號
TPHM,114,聲,1941,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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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緯龍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
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
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
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
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
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
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
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
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
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就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各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判決撤銷改判,就其所犯上開3罪均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由最高法院於1
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此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在本案確定後,於114年7
月10日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表明其聲請
範圍為「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
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全部」
,惟並未敘明聲請之正當理由,僅空泛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
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本院
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或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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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