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34號
TPHM,114,聲,1934,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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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東隆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東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聲請書漏載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應予補
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
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
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
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
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
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
,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
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
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
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
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本院
卷第19至3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
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
卷第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均為毒品相關之犯罪,
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將毒品散布他人,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戕
害自身身心,二者之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並不相同,
又與附表編號4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侵害法益均迥異,考量受刑人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
(民國111年11月間至112年4月30日),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暨前述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中最長
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年7月以
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79頁,受刑人表示:其已自白、犯後態度良好,請減
輕3個月有期徒刑,利其彌補家人云云,均非判決確定後定
其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 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謝東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9日 112年4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112年度偵字第16748、1674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112年度偵字第16748、167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62號 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62號 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984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132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133號 編號2、4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後,受刑人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621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11月間至112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112年度偵字第16748、167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627號 編號2、4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後,受刑人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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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