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11號
TPHM,114,聲,1911,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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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聖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
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
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乘
機性交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
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3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3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4年6月24日出具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乘機性交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先利用女性網友酒醉時,侵害網友
身心及性自主權,嗣因網友清醒後欲離去,即以強暴之方式
阻止其離去,侵害網友之自由法益,犯罪類型、動機、行為
態樣、罪質不同,惟犯罪時間均在111年1月19日,犯罪時間
密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與上開各罪犯罪類型、罪質
、侵害法益種類迥異之搶奪犯行,且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1
2日,與上開乘機性交、妨害自由犯行之間不具相關性,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
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雖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案 件中(即附表編號1),其為告訴人,不應合併定刑等語, 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 可憑,受刑人認其為該案之告訴人,容有誤會。 ㈣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3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 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 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予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 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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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