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03號
TPHM,114,聲,1903,2025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貞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貞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貞語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
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蘇貞語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有
漏載,皆應予更正),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即民國114年3月3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本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21~123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
界限所拘束。
 ㈢本案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5頁)。爰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編號1係犯加重竊盜罪;編號2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及竊盜罪(2罪
);編號3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編號4係犯加重強盜罪及加
重竊盜罪,編號1、編號2所示3罪之其中2罪、編號4所示2罪
之其中1罪,均為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應為相同或相類。另審酌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
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3、4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 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蘇貞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妨害兵役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7/01 108/07/22-112/06/10 111/05/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等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等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388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388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388號 判決日期 113/12/17 113/12/17 113/12/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388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388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3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3/03 114/03/03 114/03/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96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97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02號 編號 4 罪名 強盜、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01/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204號 判決日期 113/12/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18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5/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⒈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⒉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76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