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90號
TPHM,114,聲,1890,202507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吉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吉慶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吉慶(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刑之罪,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
則為不得易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
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11頁附「定刑聲請切結書」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6年4
月22日、106年4月3日,其犯罪型態、情節及危害法益不同
,時間接近;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
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
4年10月以下);③兼衡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表示之意見無礙
全旨(詳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雖稱其尚有案件還在開庭等語(本院卷65頁),然此 無礙本件判斷,附此敘明。
 ㈣受刑人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執行時扣除問題,不影 響本件聲請,亦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