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88號
TPHM,114,聲,188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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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臻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4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
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
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
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將」聲請再審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
付與卷證資料者,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以保障
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臻姿(下稱聲請人)前因犯妨害人行
使權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
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聲請人對於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504號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按。
聲請人在前開聲請再審案件確定後,於114年6月11日提出刑
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在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
選:「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
卷:全部」、「高院卷:全部」、「卷附光碟⑴警詢(調查
局、廉政署詢問)光碟:全部。⑵偵訊光碟:全部」,並表
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核其真意
應係聲請付與前開確定判決案件之卷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該確定判決案件之當事人,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其
聲請固非無正當理由。惟該案件所示卷證,業經國家發展委
員會檔案管理局111年3月11日檔徵字第1100006115號函核准
銷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30日北檢力檔102檔
偵7976字第01710號函、本院114年7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等(見本院卷第5、35至37頁)可稽,足徵上開卷證事
實上均不復存在而無從付與,是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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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