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69號
TPHM,114,聲,1869,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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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文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竹字第2039號-
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忠前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6萬元,折算易服勞役160日,而受刑人於
民國99年7月14日至99年11月16日遭羈押共計126日,折抵罰
金易服勞役12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竹字第
2039號-1執行指揮書泛載「126日折抵刑期」有欠周延,應
詳實記載為「126日折抵易服勞役,易服勞役餘34日」,否
則受刑人須服刑有期徒刑18年期滿後始能折抵,顯屬不公,
且期間倘獲假釋,該「126日」因「折抵刑期」之故,將被
折抵於「殘刑計算日」而非易服勞役日數,並將造成受刑人
繳交罰金時究應繳納3萬4000元或16萬元有所疑義,爰依法
聲明異議。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經本
院分別以101年度聲字第1219、1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8年,併科罰金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竹字第204
0號(有期徒刑部分,甲指揮書)、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
(罰金刑部分,乙指揮書)指揮執行,因受刑人曾於99年7
月14日至99年11月16日羈押共計126日,檢察官即以甲指揮
書折抵有期徒刑126日,據此計算刑期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
17年7月13日,乙指揮書之罰金刑自117年7月14日起接續執
行易服勞役至117年12月20日;嗣受刑人以其羈押日數折抵
罰金易服勞役較為有利,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將乙指揮書之執行指
揮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於114年2月12日換
發指揮書,以101年執更竹字第2040號之1(有期徒刑部分,
甲之1指揮書)、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之1(罰金刑部分
,乙之1指揮書)指揮執行,其中甲之1指揮書自99年11月17
日起執行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1
月16日,乙之1指揮書執行應執行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
,並於乙之1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載明「羈押自099
.07.14至099.11.16止計126日折抵刑期」,據此計算自117
年11月17日起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指揮書、乙指揮書、甲之1指揮書
、乙之1指揮書及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資
佐證,並經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執更字第2039號
執行卷宗【電子卷證】無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檢察官所為乙之1指揮書不當,然而乙之
1指揮書明確記載「罪名及刑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十六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六十日」,於
「羈押及折抵日數」記載「羈押自099.07.14至099.11.16止
計126日折抵刑期」,其應執行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扣
除126日所餘日數為34日,據此計算自117年11月17日起接續
執行易服勞役34日即為117年12月20日,即已將羈押日數折
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核發乙之1指揮書,並無受刑人所指須
服刑有期徒刑18年期滿後始能折抵之情事,倘受刑人就應執
行之罰金刑選擇繳納罰金,依乙之1指揮書記載可直接計算
得其差額為3萬4000元,亦無疑義,至於受刑人日後得否假
釋、假釋是否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均非檢察官依現時應執
行刑期核發指揮書所得預見,且甲之1、乙之1指揮書分別載
明有期徒刑與罰金刑易服勞役之刑期起訖日及羈押126日折
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126日,此為受刑人經核准假釋計算假
釋期滿日期,或倘經撤銷假釋計算殘刑之依據,屆時果有受
刑人所指誤將羈押日數計入「殘刑計算日」而為折抵之情形
,受刑人仍得對該誤為折抵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非得以尚
未發生之預想情狀指摘檢察官所為乙之1指揮書有何不當之
處。
 ㈢至於受刑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乙字
第2966號之2指揮書作為範例,主張乙之1指揮書「羈押及折
抵日數」欄有關「126日折抵刑期」應記載為「126日折抵易
服勞役,易服勞役餘34日」,然該另案指揮書係因羈押118
日其中部分折抵有期徒刑、部分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故分別
記載日數,與本案受刑人羈押日數全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
數並不相同,以乙之1指揮書形式觀察及文義解釋,即可得
受刑人主張「126日折抵易服勞役,易服勞役餘34日」之相
同結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日新北檢永竹114執
聲他1434字第1149034529號函同此釋示,受刑人此部分主張
,洵非有據。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
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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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