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50號
TPHM,114,聲,1850,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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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晉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晉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03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
,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7月12
日至同年7月16日,犯罪時間間隔相近,審酌受刑人行為時
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
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
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
刑6月)以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
徒刑1年4月)加計編號3部分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年)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內部界限(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3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嗣其中1罪【對告訴人蔡岳勳詐欺犯行】經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非字第77號撤銷改判免訴)範圍內,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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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