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43號
TPHM,114,聲,1843,202507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201號),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14年6月5日北檢力哲114執聲他890字第1149057634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五日北檢力哲一一四
執聲他八九○字第一一四九○五七六三四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杜辰蓁洪祥泰黃平宏張宏澤
(下稱被告杜辰蓁等4人)虛設特約經銷商,並以「真借貸
、假買賣」之詐術,使聲明異議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審查虛假之申請資訊而陷於錯誤,否則異議人
不可能同意實際上為借貸人簽署之商品分期付款申請,進而
通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撥款;裕融公
司撥款係因異議人審核虛假之分期付款申請,異議人將審核
結果告知裕融公司,裕融公司依約撥付款項給特約商,故異
議人為被告杜辰蓁等4人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裕融公司
未直接因杜辰蓁等4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乃間接因異議
人提交商品分期付款申請而撥款。其次,異議人已依約向裕
融公司買回債權,買回之部分包含被告杜辰蓁等4人因犯罪
獲得之百分之4與百分之12不法所得,此不法所得應回歸予
異議人,以衡平異議人向裕融公司買回債權之損失。異議人
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被告
杜辰蓁等4人遭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16萬76
4元,惟臺北地檢署以民國114年6月5日北檢力哲114執聲他8
90字第1149057634號函否准異議人請求,然依前揭說明可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謂允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揭執行
指揮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1項之請
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
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
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㊀權利人。㊁取得執行名義
之人。㊂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
額之被害人,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
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定明文,且由該條立法理由謂「依
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經裁判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沒
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考量國家不應與民爭利,
因該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權利人及取得執行名義
之人,自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國家發還或給付,爰為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又若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害之
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例如某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該被害人
因被告之詐欺犯行,受騙交付黃金項鍊1條或受騙交付1百萬
元,且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該贓物黃金項鍊1條或贓款1百萬元
在案,被害人即得本此請求發還,毋庸再另取得執行名義,
為免誤解謂凡屬債權請求權者均一律以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
,而徒增人民訟累,爰為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觀之,被
害人之請求權可係基於物權法之所有權物返還請求權,亦可
基於債權法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其
係基於何種權利主張,只要其權利及被害人身分,已經在檢
察官偵查時或法官審判時確認過,原則上即不需要執行名義
。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因犯罪行為
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除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外
,尚包含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
額之被害人。
三、經查:
㈠、被告杜辰蓁等4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
201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
字第2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職權查閱上揭判決
確認無訛;異議人以其遭被告杜辰蓁等4人詐欺受有損害為
由,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臺北地檢署
以114年6月5日北檢力哲114執聲他890字第1149057634號函
覆略以:「查本案直接受害人似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端聲請內容係表明已買回裕融公司之債權,發生債權讓與
效果,故提出聲請發還本件犯罪所得…本件臺端既非因犯罪
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且亦無提出相關執行名義,僅陳明因承
受裕融公司對於貸與人之權利…實難以據此辦理發還犯罪所
得」,亦有臺北地檢署114年6月5日北檢力哲114執聲他890
字第1149057634號函在卷可稽。 
㈡、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略以:異議
人經營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於102年6月10日與裕融公司簽立
「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業務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
異議人將向特約經銷商收買之分期帳款債權讓與裕融公司時
,異議人需向特約經銷商收取客戶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約定
書、客戶身分證影本及商品訂購單等徵信審核所需資料,經
異議人審核通過後,通知特約經銷商完成交貨,並將徵信文
件交裕融公司審核無誤,即由裕融公司依異議人指示,扣除
異議人向特約經銷商收取之手續費後,撥入商品特約經銷
指定之銀行帳戶,視為裕融公司完成給付;異議人另與各特
經銷商簽署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約定特約經銷商將銷售
貨品或提供勞務之應收帳款出售於異議人,特約經銷商應交
付客戶申購書及其他一切相關證明文件予異議人,經異議人
同意後,各特約經銷商對客戶之應收帳款債權即讓與異議人
。被告杜辰蓁等4人明知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
工作室均無實際經營商品買賣之事實,覓得不知情之代辦業
者招攬信用貸款,由不知情之申貸人填寫內容不實之分期付
款申請書、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以此方式佯作親臨公司、
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工作室與各申貸人有銷售商品之事實
而發生應收帳款,再分別以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室、英格
蘭工作室之名義向異議人申請買受債權,異議人因而陷於錯
誤,誤信係有實際商品買賣而受理申請,並循與裕融公司間
之協議書約定,審核買受商品之客戶資料無誤後而同意買收
上開債權,並將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轉由裕融公司審核通過,
由異議人、裕融公司分別依約扣除應收取之手續費後,撥款
於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工作室,被告杜辰蓁
4人則自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工作室收取之款
項中擷取一定比例朋分。依此可知,異議人與特約經銷商成
立債權買賣契約,由特約經銷商將其對客戶之分期帳款債權
透過買賣契約讓與異議人,異議人取得特約經銷商讓與的債
權後,再將債權出賣給裕融公司,故特約經銷商與異議人間
存有分期帳款債權讓與契約,裕融公司與異議人間亦存有分
期帳款債權讓與契約,上開存在於不同當事人間之分期帳款
債權讓與契約標的固然相同(均為某特定經銷商對客戶之分
期帳款債權),各自契約仍互不隸屬、彼此獨立。  
㈢、按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一經當事人
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惟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並為保護善意之買
受人,同法第350條特設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是以不存在
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買賣標的物者,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買受人得依同法第353條規定行使權利,其買賣契約並
非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杜辰蓁等4人透過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製作虛偽不實
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以此佯作不知情
之申貸人與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工作室有因銷
售商品所生分期帳款債權存在,用以騙取異議人出價購買該
等不存在之分期帳款債權,異議人再將該等不存在之分期帳
款債權出售給裕融公司。然裕融公司在異議人因受被告杜辰
蓁等4人詐欺而訂立分期帳款債權買賣契約時,並非契約當
事人,裕融公司係輾轉自異議人買入誤以為存在之分期帳款
債權,並非詐欺犯罪侵害法益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甚明,裕融
公司縱然無法取得事實上不存在之分期帳款債權,對於被告
杜辰蓁等4人亦無法律上權利可資主張,僅能循民法出賣人
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向異議人主張權利,由異議人依民法第
353條規定或其與裕融公司之買賣契約對裕融公司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
人未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者,為指示給付關係
。指示人(債權人)為履行與領取人(第三人)間對價關係
之給付義務,與被指示人(債務人)訂立補償關係契約,指
示其逕向領取人為給付者,於被指示人依指示向領取人為給
付時,乃同時履行被指示人對指示人之補償關係債務,及指
示人對領取人之對價關係債務,此兩項基礎關係債務,於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清償)後,均同歸消滅(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裕融公司形式上
有匯入款項至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工作室帳戶
,異議人則未匯款至上開公司帳戶,因三方關係為指示給付
,仍應依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判斷異議人有無受財產上損害
。查,裕融公司依約必須支付購買分期帳款債權之價金給異
議人,異議人亦須依約支付購買分期帳款債權之價金給特約
經銷商即被告杜辰蓁等4人操控之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室
、英格蘭工作室,異議人(指示人)指示裕融公司(被指示
人)向特約經銷商(第三人)給付,裕融公司向特約經銷
給付時,本質上裕融公司在履行其與異議人之債務(支付價
金給異議人之責),異議人對於特約經銷商之債務也透過上
開方式而獲得履行。因之,異議人確有透過指示給付之方式
支付款項給被告杜辰蓁等4人操控之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
室、英格蘭工作室,並非未遭受財產損失,不能因異議人、
特約經銷商、裕融公司係以指示給付關係清償債務,遽認異
議人未實際支付款項而無財產損失。
㈤、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遭受損
害,若須待乎他人之轉嫁,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
直接所受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
照)。異議人受被告杜辰蓁等4人詐欺而誤信親臨公司、貝
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工作室有分期帳款債權可出售,因而向
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工作室價購買債權,復將
債權出售給裕融公司,以指示給付方式完成價金支付,當屬
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反觀裕融公司並未因被告杜辰蓁
4人之詐欺而受損害,裕融公司受有價金損害係因其向異議
人購買客觀上不存在之債權,乃承受債權後轉嫁而來,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杜辰蓁等4人之詐欺犯行直接被害人應
為異議人。
㈥、加害人如實施詐欺屬實,被害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
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
滅,而請求加害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
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
照)。異議人因被告杜辰蓁等4人之詐欺犯行,得依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杜辰蓁等4人行使債權請求,自屬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
條第1項所稱「權利人」,更不以取得執行名義為必要。
㈦、從而,檢察官未詳予審酌上揭情狀,遽以異議人非因犯罪而
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權利人且未取得執行名義,不准其聲請
發還犯罪所得,堪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容有違誤。依犯罪利
得優先發還被害人原則,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上
利益,回復原本合法之財產秩序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所欲達成之目的,本件應由檢察官重為審酌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者為何人,俾上開立法意旨得以落實。從而,異
議人以其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
摘臺北地檢署上開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114年6月5日北檢力哲114執聲他890
字第1149057634號函文否准異議人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異議
人為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執行指
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