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41號
TPHM,114,聲,184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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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傅李秀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3年
度選上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李秀治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
免法案件,經扣押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因聲請人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爰聲請發還系爭手
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
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
繼續扣押之。另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
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
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遇有必要情形
,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
第2項、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留存之必要」,或
「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而言。故尚未確定案件之扣押物,有無必要繼續扣
押之判斷,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按個案情
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
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2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扣押系爭手機1支(見
本院卷第15至22、7至13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111、113號為緩起訴處分。另共犯
周克琦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100、111、113號
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
罪刑及宣告沒收(不含系爭手機),嗣周克琦不服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下稱本案)。
 ㈡聲請人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免法案件,雖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系爭手機亦未經法院諭知沒收,然該手機內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業經檢察官列入本案
證據清單(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7、29),且
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引為本案證據,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判決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49至166、48、64至66、91頁)。可見系爭手
機係供認定周克琦本案犯罪所需,且本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
中,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系爭手機
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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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