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33號
TPHM,114,聲,1833,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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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世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恩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世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洗錢、詐欺等7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經受
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洗錢相關
犯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詐
欺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遠(民國112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5日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之行為態樣、手段稍有
不同,且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相隔逾1年),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附
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9月,與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
、7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
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
定執行刑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潘世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5月4日 至111年5月6日 112年8月25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8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1244、22261、27183、27631、29255、33384、34091、36078、36967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393、38595、38885號、112年度偵字第9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255號(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579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708號 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495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 (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犯罪日期(民國) 112年7月2日 112年8月25日(3次)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500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5518、39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05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0日 114年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7日 114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909號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073號 編號5所示罪刑,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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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