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志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廉字第1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各
罪之中最重為有期徒刑3年9月,最輕為有期徒刑5月(2次)
,所犯數罪總計為33年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15年6月,受刑
人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依法應酌減刑度。又本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128刑事判決既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游玉珍
為共同正犯,卻分別量處不同刑度,此種不利益理應藉由重
新定應執行刑予以救濟,始符公平公正原則,且受刑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卻遭處有期徒
刑15年,平均每800元所得即須受有期徒刑1年之禁錮,明顯
責罰不相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除了要恩惠性的進行恤刑
考量之外,更重要的是確認這樣的執行對於個案受刑人而言
是否有所助益,不該只是單純透過數字疊加而決定最後應執
行之刑。為維護定應執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
則,使罪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原則,有
必要透過重新裁定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綜合判斷各
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
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合,酌定較有利於受刑
人且符合刑罰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受刑人認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廉字第1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8年
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有
前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系爭裁定業已
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
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法院重新
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受刑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其雖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規定,並敘明「檢察官執行指揮
不當」,然其內容僅在爭執系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
,責罰顯不相當,請求給予從輕之裁定,並未提及執行檢
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是其既非對
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
符。從而,受刑人以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而
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