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耀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執亥字第3795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耀聰(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6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7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
書(112年執亥字第3795號),受刑人對於該執行指揮書上備
註「為累犯」有異議,本件執行乃受刑人初次受有期徒刑判
決入監執行,前案所犯之罪已易科罰金且繳納完畢,自不該
構成累犯,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
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
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
,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
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
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
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
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
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判決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觀諸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內關於刑之加重事由記載:「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106年9月5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7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俱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於前案係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本案則係犯惡性更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堪認其有此種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併加重其最低度本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受刑人係於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判決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6罪,均構成累犯。從而,受刑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上開判決於理由欄內詳述明確,故執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指揮,於法有據,其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再者,受刑人主張初犯云云,顯係針對上開判決就累犯之認
定有所爭執,進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然依前揭說
明,此乃核屬上開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得否
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究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
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
,或係對上開判決所為之判斷,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
,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自非
本院就上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㈢綜上所述,本案確定判決內容已明確認定受刑人構成累犯之
事實,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
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