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05號
TPHM,114,聲,180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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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仁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等」)。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
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3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
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
法益均不相同,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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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