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瑞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瑞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簡瑞賢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末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
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
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
範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不
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
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
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
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0年(原總刑度為58年2月,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以30年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
;又除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29日外,附表編
號1至2之犯罪時間均在111年1月間至同年4月間,犯罪時間
尚屬密切;另參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擔任之分
工、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受刑人未與各該被害人於審判
中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
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
示之意見(詳後述),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二)至受刑人雖以另有他案,待全數審理完畢,會再自行聲請合 併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惟依首揭說明,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 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況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數量非 寡,亦不排除有潛在被害人存在而有另行偵辦之可能,如待 受刑人所犯案件全數確定始為應執行刑裁定,曠日廢時,對 受刑人並未較有利;又倘受刑人所犯案件,待最後一案判決 確定後,倘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而由檢察官另行就 含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聲請再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可 ,亦難認對受刑人之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甚且,於日後 定應執行刑時,受本次恤刑利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 制,其結果客觀上自無不利於受刑人,是受刑人主張待全部 案件確定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年2月,9罪 有期徒刑2年3月,4罪 有期徒刑2年6月,2罪 有期徒刑2年1月,4罪 有期徒刑2年,4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11日 110年7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5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51號、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8、3385、338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6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24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07號 ⑵編號1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9月9日至111年1月14日」,應更正如上 ⑴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15號 ⑵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8、3385、3386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漏載「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確定日期誤載為「113年8月27日」,均應更正如上 ⑴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14號 ⑵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應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