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家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判決完畢,聲請人即被告自偵查迄
今已遭羈押1年9月,業已知錯,家中尚有未滿12歲的小孩及
年長的外婆、母親,外婆近日身體狀況不佳,希望能讓被告
交保出去安頓家裡,被告定會按時服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具保
係羈押之替代處分,必以被告經法院羈押且現仍在押為前提
。復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又按
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
刑之執行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得
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
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
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其聲請自屬
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院前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
之4 加重詐欺犯行等罪嫌疑重大,所為犯行之次數非少,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之
必要性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羈押,之後並陸續延
長羈押。
四、嗣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
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部分撤銷、
部分上訴駁回,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而經上訴駁回之有罪部
分業已確定,被告於114年6月27日送法務部○○○○○○○執行,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存
卷可參,是被告已非羈押中之被告,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
押等問題。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