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培銘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就相牽連之案件合併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培銘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判
決並已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審理中;
被告另案被訴詐欺案件,則現由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
55號審理中。茲因前開兩案所涉當事人重疊,且所涉事實具
相牽連,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聲請將台北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355號案件移送予本院,並將前開二案合併由本
院審理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
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
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
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
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
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
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
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
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
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
,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
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至明。
三、經查:觀諸聲請意旨所陳,係請求將現由台北地院112年度
訴字第355號審理之案件,與原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59
號案件,現上訴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審理之案件(
下稱本案)聲請合併審判。然前開各案固為相牽連案件,惟
聲請人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已如前述。又參以台北地
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案件之起訴書所示,該案與本案之被
害人完全不同,且係應分論併罰之不同之罪名,與本案間完
全無任何實質或裁判一罪之關係,本院調查事證與上開案件
並無重複,亦無避免裁判兩歧之考量。更況該案尚有其他共
同被告,且共同被告趙佩彤所提領之贓款主要係交給被告,
則趙佩彤於該案中所任角色為被告之上層收水,實不宜將二
被告分割審理,亦且反增影印卷宗及拷貝光碟檔案之勞費,
此非符訴訟經濟,反徒增訴訟程序之勞費。綜上,聲請人聲
請將現由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審理之案件移轉本院
,並將前開二案合併審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