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46號
TPHM,114,聲,174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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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嘉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嘉倫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相似、時間係集
中自111年6月至11月間、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
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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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