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子傑(原名徐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
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書原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
「111年6月1日」,應更正為「111年6月2日」),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在卷可按,並經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除附表編號1為傷害罪,罪質不同外,其餘之罪雖均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編號3為販賣毒品未遂罪,
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與附表
編號所示2之持有毒品罪之罪質尚有不同,並佐以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等情。另審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