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聲
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芝菡(下稱被告)對於本院11
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案件,傳喚被告竟草率於一週前送達,
要求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到庭,惡意突襲被告訴訟權益
、侵害被告訴訟答辯權及舉證權。嗣因被告具狀陳報表示當
日有要事無法出庭,並要求至少預留二個月以利撰狀、舉證
、答辯,始改定庭期。該案合議庭之庭長侯廷昌、陪席法官
陳海寧、受命法官黃紹紘明知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依法應
指定辯護人,未經詢問被告是否有委任辯護人,逕自指派義
務辯護人周晨儀律師,而被告與辯護人律見時已經是114年6
月16日,距離114年6月26日開庭僅剩10日,辯護人竟向被告
表示當日為審理庭,一次辯論終結,不會為被告出具任何書
狀,被告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合議庭三名法官與辯
護人間有親屬或學長關係,指派周律師擔任辯護人侵害被告
之舉證權、答辯權、聲請調查證據權等各項訴訟權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認合議庭三名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且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之規
定,依法調查辯護人與合議庭三名法官間之關係及背景,有
無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若查證屬實,請求准予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
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
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
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
,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即其所敘明者必
須使法院就其主張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而非仍須經法院再
為詳細調查以為確信,以避免私意揣測或空言攻擊,藉端遲
延訴訟。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
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
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
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
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
避。
三、經查:
㈠按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包括第320條
、第321條之竊盜罪。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依前揭規定,本案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
五日前送達,合議庭定於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進行審判
程序,該傳票於114年4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3樓之居所,由該處所之受僱人代為收受
,嗣因被告本人拒收而退回本院;復於114年4月25日送達至
被告指定之臺北○○00○000○○○,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認第一次審判期
日之傳票已符合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之規定。是被告主張本
案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於開庭前一週送達被告,合議庭三
名法官惡意突襲被告訴訟權益、侵害被告訴訟答辯權及舉證
權,顯非可採。
㈡再者,被告於114年5月20日具狀表示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
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向臺北法扶會聲請律師不予扶助,故
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請求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
被告辯護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從而,審判長指定公設辯
護人擔任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嗣由周晨儀律師擔任指定辯護
人,並通知本案已定於114年6月26日上午11時整在十八法庭
行審判程序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卷第111頁)
、本院刑事庭函(稿)(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存卷足憑。嗣於
114年6月19日被告具狀表示指定辯護人不盡撰狀義務、滿口
謊言,於接見時態度傲慢,蓄意誘導被告認罪,認辯護人之
言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進而主張法院指派義務辯護律師時
,應先向被告確認有無欲指定之律師,以免發生指派不當之
情形,要求通知羅文謹律師(按:被告刑事陳報狀誤載為羅
文錦律師,應予更正)為本案之義務辯護律師,撤銷周晨儀
律師義務辯護資格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復於114年6
月23日被告檢附診斷證明書,表示114年6月26日不能到庭,
業已陳報撤銷及更換義務辯護律師,如當日開庭,義務律師
恐來不及閱卷為被告辯護或出具答辯狀等語(本院卷第121至
123頁)。從而,於114年6月26日審判程序,審判長諭知「被
告刑事陳報書狀表示,要撤銷及更換義務辯護律師,本次期
日義務律師恐不及出具答辯狀及閱卷」,經到庭之檢察官表
示「沒有意見」,辯護人表示「我只是說明我會口頭幫被告
聲請調查證據之後再具狀,不是完全不幫被告寫,其餘沒有
意見」,審判長復向辯護人確認其與被告間難以達成基本之
信賴關係,諭知「經合議庭評議結果,撤銷周晨儀律師之義
務辯護,改指定羅文謹律師為被告之義務辯護人,並通知羅
文謹律師閱卷」等情,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3至134頁)。依上,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具狀請
求法院指定辯護人,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
,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屬訴訟指揮之權限範
圍,然因被告與義務辯護人周晨儀律師律見時,雙方難以達
成基本之信賴關係,私意揣測合議庭三名法官與辯護人間有
親屬或學長關係,指派周律師擔任辯護人侵害被告之舉證權
、答辯權、聲請調查證據權等各項訴訟權益,尚不能憑此逕
認合議庭三名法官在客觀上有所偏頗,而不能公平審判之情
。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本案合議庭三名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迴避之事由,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自無從僅以被告主觀上之臆測,據以推論本案合議庭三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雖被告因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有所感受,惟就客觀而言,尚非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不能公平審判之程度,且被告未釋明合議庭三名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合議庭三名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僅憑被告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