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青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7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青萍(下稱受刑
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
在監執行中。受刑人已知悉酒駕之嚴重性,亦接受法律懲處
,出監亦會接受酒癮治療,不再重蹈覆轍。受刑人出監後年
紀稍長,好不容易找到工作卻要入監執行,然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造成受刑人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重大影響
,受刑人已真心悔改卻無法獲得認同,希望再給受刑人一個
機會,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所指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
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 刑,而係因被告不服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救 濟程序,經上級法院以原審裁判並無違誤,維持原審裁判, 諭知「上訴駁回」或「抗告駁回」者,即非該條所指「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又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 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3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據以核發114年度執字第1176號執行指揮書 ,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
~20、27~35頁)。受刑人於其書狀中,雖未敘明其聲明異議 之執行指揮案號為何,惟已明確敘及其經新北地院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監執行中等語 (本院卷第5頁),可見受刑人所陳情節與上開判決之後續 執行程序相符,堪認受刑人應係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114 年度執字第1176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雖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之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 云云,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受刑人所犯本案係經新北地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11 3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並非上開判決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異議 之管轄法院應為新北地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 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即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