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世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世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樺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110/07/13前某日時許~110/07/14」、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07/03」),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
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
㈡本院發函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略以:
後續還有一案指揮書10個月洗錢,尚未送達,放等案件一起
合併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
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
圍,一併為裁定。受刑人縱尚犯他罪,亦無從依職權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所稱之另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
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非屬本院所得審查
及裁定之範圍。至受刑人所述另案,如與前揭各罪間合於刑
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
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
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8月為上限),再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合併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
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