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F000-A11209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被 告 王維謙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
9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F000-A112092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維謙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BF000-A1120
92為本案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
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
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被告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
受理在案。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罪強制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聲請人為被害人,且現已成
年,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