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
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172、2
05至220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衡酌受刑人犯如附表1至10所示各罪,罪名相同,均為非侵害
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受刑人於各罪,均係受上游指示
前往郵局、銀行或超商等處提款之車手職位,各罪犯罪類型
、手法相類,且犯罪時間集中、密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是
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
罰效果予以遞減,復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
、外部性界限,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3頁)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
長刑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合併附表編號1至9曾定之應執行
刑2年8月及附表編號10所示20罪曾定之應執行刑3年10月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下為其內在性界線,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