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17號
TPHM,114,聲,1617,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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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雅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曾雅文,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
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
制,衡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分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時間、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欲販賣之價格及數量,附表編號
1之罪在編號2之罪查獲後仍再犯,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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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