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99號
TPHM,114,聲,1599,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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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龍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本文(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非法持有子彈、妨害秩序
等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共7罪,均得易科罰金),俱經確定在案;且附表所
示各罪之最早確定日為民國112年8月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
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勾選無意見等情(
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參照;見本院卷第83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 其餘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 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又附表編號3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 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 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劉家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簡稱「嘉義地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稱「嘉義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非法持有子彈罪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3月(1罪)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1、22日 110年12月28日 111年4月17日 111年2月16日 112年4月29日為警查獲 112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3、1926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40、9628、1023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50號 (聲請書附表誤植部分,應予更正)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5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9號 判決 日期 112/06/30 112/06/30 112/08/14 114/01/21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0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07 112/08/07 112/09/11 114/03/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0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5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18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7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1至3經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嘉義地檢112年執更字第845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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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