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孟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陳孟傑,並經其表示受刑人為菲律賓華僑,對於
臺灣法律不甚了解,觸犯法綱深感後悔及對損害社會公益深
感歉意,望請輕酌其刑,使其能早日返國重新為人,並盡為
人子孝道、侍奉雙親等意見,有其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1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為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民國114年5月26日
填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部分違誤,更
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被告所犯多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犯罪時間間隔、上開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之易刑標準。至於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 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