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聲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聲賢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
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
罰金,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53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
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相
仿,且犯罪時間相近;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均為施用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係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皆屬雷同,且犯
罪時間僅相隔約2個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6所
示之罪,各為非法持有子彈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幫助
洗錢罪,與上開詐欺、毒品相關犯罪之犯罪類型、手法迥異
,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均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
期徒刑5年4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有
期徒刑1年5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5月),再就上開各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13頁、第163頁),復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 因與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至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有併科罰金,惟此 部分罰金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23號裁定定應執 行罰金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33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各裁 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聲字卷第17至30頁、第12 5至126頁),是如附表所示其餘各罪所處之刑既無罰金刑, 本件自無必要再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佐以檢察 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然未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之,此觀本件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自明(見聲字卷第7頁),則 罰金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末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