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棨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
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見解。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
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
定意旨復同此。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後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
判決駁回上訴;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並先後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39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業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4頁),
惟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且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
則上開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尚未執
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
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係
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
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檢察官聲請
書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卯股)」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2100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3年2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3至6所示之罪分
別所定應執行刑(7月、4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月,
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且其如附表編號1與2,及
編號3至6所示各罪罪質有別,復已分別經定應執行刑而享有
相當之恤刑利益,暨其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再參酌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參本院卷第167頁),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法院辦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 限制。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中雖表示其另案附表中編號1、2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483號)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其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 日110年4月15日之前,可與本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2月1 1日,如前所述,受刑人上開主張已有誤會,且此部分亦非 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從擅將受刑人其他案件逕予 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予裁判 之違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